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徐炎宁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六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徐炎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徐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青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徐炎宁因从事房产投资,经常更换住所,为此双方时有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2年10月起,王某与徐炎宁分居至今。2012年12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偶有联系。2013年9月,王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徐炎宁离婚,双方婚生女徐青菡由王某抚养,徐炎宁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另查明,徐炎宁年平均收入为40000元至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徐炎宁一致同意离婚,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双方之女徐青菡由王某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徐炎宁每月支付徐青菡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王某与徐某某离婚;二、王某与徐某某之女徐青菡由王某直接抚养,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徐青菡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支付徐青菡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徐炎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期沉迷于打麻将,对于双方之间矛盾存在主要责任,但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上诉人希望与王某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2、被上诉人不让女儿与上诉人、上诉人父母单独相处超过两个小时,上诉人怀疑女儿并非上诉人亲生女儿,申请进行亲子鉴定;3、上诉人年收入并没有4至5万元,现在已经失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通过两次离婚诉讼已经查明双方之间矛盾产生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现在要求改判不准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徐青菡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徐青菡是双方的婚生女,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3、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也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炎宁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认可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徐炎宁在一审中陈述其年收入不含租金在4至5万元左右,如小孩由王某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六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徐炎宁申请亲子鉴定应否准许?;3、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系王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且徐炎宁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徐炎宁虽主张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徐炎宁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徐青菡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必要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徐青菡系在徐炎宁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徐炎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王某受孕期间其与王某无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足以推定徐青菡与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且徐炎宁在一审亦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故其仅以王某拒绝让其及家人与徐青菡单独接触为由,在二审中申请亲子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徐炎宁在一审中自述年收入在4-5万元,且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炎宁每月支付徐青菡抚养费1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并未超出法定的抚养费标准,并无不当。徐炎宁现在虽主张其已失业,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每月1000元抚养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